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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如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例外可受任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報載之案件為民事訴訟,被告為奧地利公司,具狀委任無臺灣律師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劉O芳為訴訟代理人,劉O芳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8月13日開庭時,表明係以受僱於被告之法務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因劉O芳無臺灣律師資格,且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該案審判長乃未許可其代理,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之事項,命劉O芳補正資料,該案昨日並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特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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