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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紀惠容 110年3月2日烏坵守備大隊蘇姓上士(下稱蘇員)整理營區光化庫房時,於坑道上踩破鏽蝕鐵板自1樓摔落至地下室,導致腰椎骨折,該員向軍方申請因公負傷卻遭否准,蘇員提出國賠訴訟,全案於114年7月25日定讞,海軍司令部判賠235萬餘元。本院前於111年2月起陸續接獲蘇員陳訴,同年11月紀惠容委員亦接獲陳情書狀,於111年12月啟動調查,調查報告經112年7月監察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議通過,提出軍方否准蘇員因公負傷之理由,欠缺佐證資料,亦乏法規依據,且調查程序過於草率失衡等諸多缺失,要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同所屬確實檢討改進。 紀委員指出,當時烏坵守備大隊認定蘇員非屬因公負傷之主要原因為其所執行的工作(即整理光化庫房),並非為前1日軍方所派遣的業務,亦非為當日現場幹部交辦之任務。但是,此認定理由,欠缺佐證資料,亦乏法規依據,更有違常理;且後續接任的大隊長於本院約詢時說明:「烏坵基地24小時基本上都是備戰狀態,原則我們都會儘量以因公負傷來考量。」顯見,因公負傷的判斷標準,並非以前1日或當日長官指派的業務為限。另外,蘇員自93年5月16日至烏坵守備大隊服役起,即負責區分隊光化業務,該庫房整理作業當為蘇員職責無誤,何況該隊要求蘇員必須於2週內就110年2月24日二級校閱結果關於光化業務所列缺失,完成改善並接受複檢,蘇員自有整理光化庫房之必要,難認其非屬因公負傷。 此外,烏坵守備大隊對於蘇員負傷事件之調查,僅訪談值星官及區隊長2員即認定非屬因公負傷,明知其與蘇員雙方說詞迥異、各持己見,卻全然採認該2員說詞,未有進一步釐清作為。再者,官兵因公負傷標準原則係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認定之,該規定除規範執行公務外,尚包括在營區內發生意外者,但軍方就蘇員是否屬因公負傷之審認,一再執意於須以上級派遣任務為限,忽略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亦屬因公負傷之認定範圍,確有未當。 紀委員進一步指出,本案調查時發現,蘇員於110年3月2日負傷送至營區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肇致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其腰椎負傷情況,該隊對於X光機的保養檢查作業,流於形式,致未能於例行保養作業過程中發現損壞情形,且已知X光機損壞後,次日所進行之保養檢查,竟未有損壞情形之相關紀錄,記載未盡詳實,監察院已要求軍方確實改善。 上述缺失,監察院請海軍司令部督促所屬檢討改善迄今,該部已於112年9月13日開立蘇員之「因公負傷證明書」,且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同意減免蘇員骨水泥自費衛材費用計77,500元。此外,關於烏坵守備大隊X光機的保養維修作業,該隊已於113年2月12日核訂「軍醫裝備預防保養暨修校實施具體作法」,將X光機保養期程及保養項目等改善作為納入修頒,增加「實際拍攝」測試步驟,以確認儀器正常,確保國軍官兵權益。紀委員說明,蘇員因公負傷案另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全案已於114年7月25日定讞,海軍司令部判賠235萬餘元,本院亦發揮監察職權,守護國軍官兵應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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