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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2025-08-10

財政部今(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如附件)。 財政部說明,為優化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之罰則,由按固定金額或比率計算罰鍰,修正為按罰鍰上、下限內金額處罰,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配合上述扣繳新制上路,該部通盤檢討修正減罰標準及裁倍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減罰標準 (一)增訂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相關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補報或填發金額在一定金額〔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繳憑單扣繳稅額8千元、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8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增訂逾上開10日期限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及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者,其補報或填發給付總額分別在6萬元及4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機關、團體、事業等有解散、廢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2月5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 (四)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罰標準,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除處罰者,不計入上開相同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 二、裁倍表 將未依規定期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違章情形,按補報或填發憑單時點區分4種違章樣態,並依補報或填發金額由低至高區分4個裁罰級距,訂定不同裁罰比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之減罰標準及裁倍表,有關所得稅法部分,比照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施行日期,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餘規定(減罰標準第16條、第16條之3及第24條)自即日生效。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所得,違反扣繳、申報、填發等義務,114年1月1日尚未裁處或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扣繳義務人者,得適用修正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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