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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葉大華 新竹地院前法官王榮賓(現已調任嘉義地院),前因無故未將高等法院上訴發回案件送交分案長達4年6月,噵致案件被告L少年未能獲得適時審判,訴訟權益嚴重受損。茲因事涉司法兒少權益保障,本院為瞭解事件始末及相關制度有無缺漏,經推派葉大華委員進行調查,於114年4月9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除發現王榮賓法官之個人違失外,另並指明新竹地檢署、新竹地院、法扶基金會等機關,皆有輕忽及延宕成少共犯案件處理程序之失誤,嚴正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確實督導所屬確實檢討改進。 監委葉大華指出:105年2月間葉姓成年犯與S少年、L少年等3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及未遂1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新竹地檢署函送,嗣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後,因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依少事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然未料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輕忽本案為「成少共犯」案件,應分開處理,卻逕將其等3人向新竹地院(刑事庭)合併提起公訴,該署就S少年、L少年之起訴程序,顯然違反少事法第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案件繫屬新竹地院後,承審之刑事庭法官王榮賓又未察知此一違誤,即時將S少年、L少年之起訴部分簽移少年法庭審理,而係逕為後續審理與判決,新竹地檢署及新竹地院就本案「成少共犯」案件之認事用法,皆有違失。 葉大華另指出,本案承審法官王榮賓,疏於瀏覽相關案卷,致誤認S少年及L少年涉案部分,係檢察官未經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即逕予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定顯與實情不合,而為錯誤之判決;且本案關於葉姓成年犯之實體判決部分,另出現與案件完全不相關之他案內容,新竹地院之判決品質與校正機制,容有精進之空間。 調查報告又指出,法扶基金會選派協助S少年、L少年辯護之兩位律師,除於新竹地院審理時,未能協助被告少年提出妥適之法律意見,聲請承審刑事庭簽移少年法庭審理,且於新竹地院為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亦未就該顯然違誤之判決協助提起上訴,有違法律扶助法扶助之意旨。新竹地院除應確實檢討改進外,司法院允應督導法扶基金會覈實辦理本案相關究責事宜,促請該會通盤檢討兒少案件扶助律師選任機制;另外,針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之程序違誤判決,司法院允宜差別化處理,審酌建立內部究責機制,以深化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此外本案L少年於新竹地院判決前,因收受兵役徵集令入伍服役4個月,已向法院聲請相關訴訟文書直接寄服役單位轉交之。未料該案判決後,新竹地院仍將判決書寄往梁姓少年之原通訊地,導致送達不合法;嗣再行補正,復未注意梁姓少年服役期限將屆,而疏於管控送達情形,終致本件先後歷3次寄送始合法送達,且距一審裁判日期已約半年,明顯延宕整體訴訟流程,嚴重影響人民獲得妥速審判之權利。新竹地院允應針對本案送達不得法之情節,確實檢討,並研析究係系統性制度缺漏,抑或承辦書記官個人疏失所致。 監委葉大華:新竹地院判決經L少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高院判決撤銷發回新竹地院,惟原受命法官王榮賓收受該發回案卷後,遲遲未予送出分案,直至其即將調派嘉義地院前2日,方簽請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使梁姓少年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且也無法使其在年紀較輕之時期,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遇,已影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及刑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違失情節重大,故經懲戒法院113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罰款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葉大華說,就L少年而言,其所受損害並未因此獲得有效之填補。其表示:「因本件訴訟延滯,造成渠出社會工作之後,因仍在緩刑中,必須定期報到,對工作造成不便之影響」、其母說:「L少年17歲犯的錯誤,拖到現在還在緩刑中,以致面對親友關心詢問、日常生活駕駛交通工具、異性交往等節,皆有相當不便」。本院審酌本案自起訴開始,審、檢、辯各方即程序疏漏不斷,且查L少年實係依新竹地院意見始提起上訴,惟最終結果卻比起同案S少年由新竹地檢署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更為周折與不利益,自然為L少年及其家人所難以理(諒)解;故新竹地院責無旁貸允應積極會同法務部、司法院、新竹地檢署等有關機關,研議於現有法制下,可茲便利L少年緩刑執行之補救方案,以免本案情節,減損民眾對司法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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